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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组织行为规范》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1-02   来源:   浏览:2827次

苏州市民政局文件

 

 

苏政民规〔20158





 


 


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组织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区(市)民政局,工业园区社会管理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市属各社会组织:

为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切实规范各类社会组织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苏州市社会组织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的基本做法、经验及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社会组织管理处反馈。

附:苏州市社会组织行为规范

 

                                201592

 

 

抄 送:省民政厅,市政府办公室,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苏州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599日印发

苏州市社会组织行为规范

 

为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进一步规范行为、激发活力、增强公信,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创新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和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社会组织行为规范。

 

第一章  社会组织登记行为规范

第一条  成立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并依法进行登记或备案。

社会团体、基金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报备,并提交所设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条  社会组织变更组织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等事项,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社会组织修改章程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重新核准章程。

第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依法接受年度检查。

第四条  社会组织申请注销登记,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对现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在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注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组织不得擅自处置。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应主动上缴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章  社会组织自治行为规范

第六条  社会组织要依据章程规定设立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明确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的职责,建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机制,完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合理分工、互相监督、有效制衡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要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按时换届,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第七条  社会组织负责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任职资格、产生方式、任职年限、任职年龄应当严格依据本组织章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的负责人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现职及退(离)休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现职及离(退)休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应当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条例报批。

社会组织要健全专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推动公开招聘、秘书长竞聘上岗制度,完善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激励机制。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政策规定与所聘用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社会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缴纳义务。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年金制度,以提高专职工作人员退休后的保障水平。

第八条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社会组织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其负责的社会组织财务部门任职。社会组织负责人的近亲属、社会组织的财会人员不得同时兼任监事。

第九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条织第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独立账户,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岗位责任制度、财产清查制度及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其经费往来必须纳入社会组织法定账户统一管理。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审计,主动披露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社会组织注销或被撤销时,会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人员参与清算工作,办理清算事宜,未移交前,不得离职。

 

第三章  社会组织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坚持非营利性质,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组织可通过提供服务取得合法收入,其收入盈余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和自身发展,不得在内部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应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社会团体要认真执行会费收支公开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会费收支和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的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其中,对存在垄断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应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对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社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含基金会组织募捐)的,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并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期限、方式的捐赠,应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获得政府财政性补助收入,应当严格按资金用途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出资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强制收费或变相收费。社会组织的下列收费行为属乱收费行为,必须严格禁止。

(一)将会费与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

(二)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并收取会费的;

(三)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收取的;

(五)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四章  社会组织诚信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主动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年检结论、评估等级、接受捐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接受处罚等信息,公开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有效、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

社会团体要重点向社会公开会费收取标准、开展活动情况等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要重点向服务对象公开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质量、服务责任和服务收费标准等信息;基金会要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益活动和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公益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程序,接受公益捐赠的情况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等信息。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要主动向组织成员、会员等公开年度工作情况、财务情况、会费收支情况以及其他有必要公开的各类信息。强化监事(会)对理事会所做的决策、执行机构的执行落实情况、相关程序的履行情况以及社会组织内各项规章制度等其他事务进行监督的职能。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必须自觉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不得隐瞒。重大事项包括:

(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举办展览、研讨会、论坛等大型活动;

(四)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五)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

(六)基金会面向公众组织开展募捐活动;

(七)突发事件等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鼓励社会组织在重大事项报告的同时,主动进行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应按规定管理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日常监管,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参加等级评估,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各项制度,提升服务社会功能和社会公信力。

 

第五章  社会组织活动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超范围开展活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不得利用社会组织名义从事诈骗、传销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严格执行《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不得利用党政机关名义举办或与党政机关联合举办,不得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行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进行与收费挂钩的推介、成果发布、论文发表等活动。社会组织与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以及邀请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来中国内地参加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报批。邀请外国政要或前政要参加研讨会、论坛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可以在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资质评定、等级评定和技术考核,以及以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为对象的社会组织内部考核评比。未经审核批准或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不得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也不得与境外组织合作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开展涉外项目合作与交流活动,必须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开展合作交流。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或备案,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上一条: 关于在各市(区)试点登记 异地商会的实施意见

下一条: 关于编制《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条件的社会组织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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